{"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5-01-21-修正:47"],"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5-01-21-修正","順序":47,"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n　　第一項至第三項汽車駕駛人之罰鍰，不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其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5-01-21-修正:47","立法理由":"第一項中「禁止其駕駛」修正為「移置保管其車輛」，第二項及第三項中「並吊銷」修正為「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及增訂第六項。\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