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4"],"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5-12-09-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5-12-09-修正:4","立法理由":"配合法制用語，將如左改成如下，餘未更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