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7-01-12-修正:20"],"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7-01-12-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五條","內容":"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n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n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n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n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n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7-01-12-修正:20","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n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各款中之「者」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5-12-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