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7-01-12-修正:51"],"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7-01-12-修正","順序":51,"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n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n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n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n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7-01-12-修正:51","立法理由":"一、本條各項「營業小客車」名詞修正為「計程車」。\n　　二、為有別於汽車牌照及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爰將第二項及第三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修正為「扣留執業登記證」。「吊銷執業登記證」修正為「廢止其執業登記」。\n　　三、為有效執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即時扣留其執業登記證，並防止該駕駛人繼續執業，爰增列第四項處罰規定，以促其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有效防止其繼續執業。\n　　四、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及扣留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有別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之其他處分，宜由主管之警察機關辦理，爰增列第五項、第六項規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5-12-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