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7-01-12-修正:80"],"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7-01-12-修正","順序":80,"條號":"第六十五條","內容":"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n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n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n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7-01-12-修正:80","立法理由":"一、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之異議期間為二十日，為使之相互一致，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n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n　　三、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n　　四、原第一項第三款刪除，第二項亦應刪除，且第二項原規定之加倍處罰，不符本條例立法目的，加之現在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亦無存在之必要。\n　　五、增列第三款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5-12-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