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8-05-09-修正:28"],"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8-05-09-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一條之一","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n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n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n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n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n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n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n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8-05-09-修正:28","立法理由":"一、刪除第一項扣留其車輛牌照之規定，並作文字修正，使與第二十一條用語一致。\n　　二、第一項第五款文字酌予修正，使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文字用語一致。\n　　三、原條文規定高額罰鍰外，又吊扣牌照三個月，將使職業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三個月無法營生，故就處罰之衡平性考量，爰參考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超載之處罰僅記違規紀錄一次之規定，修正第三項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規定改為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另為免誤會，爰將第三項之「其」修正為「該」。至非屬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則仍得依本條第四項規定，免受記點之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5-12-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