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8-05-09-修正:29"],"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8-05-09-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n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n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n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n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n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n　　六、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n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n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n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8-05-09-修正:29","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另罰鍰單位改為新臺幣，將各款中之「者」刪除。\n　　二、配合用語一致，將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持」修正為「領有」。\n　　三、配合大型重型機車開放進口領（考）照。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原第五款、第六款款次依序調整。\n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修正。\n　　五、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之增列、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及第二十三條之修正，爰依修正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列第三項規定以茲配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5-12-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