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8-05-09-修正:86"],"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8-05-09-修正","順序":86,"條號":"第六十九條","內容":"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n　　一、自行車：\n　　　(一)腳踏自行車。\n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n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n　　二、三輪以上慢車：\n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n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n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n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8-05-09-修正:86","立法理由":"推動電動休閒代步車，乃八十七年行政院「發展電動機車行動計劃」重點，目的在於鼓勵廠商研發電動車產業為二十一世紀零污染之交通工具，惟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皆漏未規定賦予一明確法源地位，爰予以修正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7-06-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