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1-01-07-修正:103"],"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1-01-07-修正","順序":103,"條號":"第八十二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n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n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n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n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n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n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n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n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n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n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n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n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1-01-07-修正:103","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5-12-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