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1-01-07-修正:46"],"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1-01-07-修正","順序":46,"條號":"第三十二條之一","內容":"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1-01-07-修正:4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道路上已發現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相關動力之器具名為電動休閒車、電動滑板車等，因該等器具不符合領用牌照之規定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器具，只能在公園、廣場等非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另沙灘摩托車等亦為不得領用汽車牌照之動力載具，為避免該等器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當使用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爰增列本條規定予以處罰；至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不適用本條規範。","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5-12-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