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1-04-22-修正:120"],"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1-04-22-修正","順序":120,"條號":"第九十條之三","內容":"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n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1-04-22-修正:12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增訂第五項之立法理由，爰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本法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爰訂定本條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5-12-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