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1-04-22-修正:31"],"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1-04-22-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n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n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n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n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n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n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n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1-04-22-修正:31","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各款中「者」刪除。\n　　二、須要接受講席之人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外，尚有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之人，爰增列「本法其他應受講席之人」於第三項。\n　　三、須接受講席之人，其未必有駕照，故增列第四項為「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5-12-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