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1-05-03-修正:10"],"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1-05-03-修正","順序":10,"條號":"第七條之二","內容":"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n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n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n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n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n　　二、行駛路肩。\n　　三、違規超車。\n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n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n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n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n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n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1-05-03-修正:10","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5-12-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