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1-11-04-修正:114"],"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1-11-04-修正","順序":114,"條號":"第八十七條","內容":"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1-11-04-修正:114","立法理由":"一、為因應司法院將於一百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爰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並配合司法院已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定明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俾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至如提起確認訴訟，或合併提起給付訴訟，則無起訴期間之限制。\n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以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判決或裁定方式為之，不服判決或裁定者，其上訴或抗告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無庸於本條例重複規定，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