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3-01-14-修正:82"],"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3-01-14-修正","順序":82,"條號":"第六十七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n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n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3-01-14-修正:82","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條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定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施行之第二十七條規定，業將該條第二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之處罰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所引項次規定。\n　　二、為明本條第二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係指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爰於本條第二項所定「第四十三條」後增列「第二項、第三項」等字，以資明確。\n　　三、其他各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