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3-04-16-修正:80"],"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3-04-16-修正","順序":80,"條號":"第六十五條","內容":"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n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n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n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3-04-16-修正:80","立法理由":"一、對於交通裁決不服之救濟，過去係採聲明異議之方式，由法院裁定，配合司法院規劃於一百年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違反本條例裁罰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並於行政訴訟法增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序文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依規定提起救濟程序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行為人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據以執行之規定。\n　　二、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11-11-0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