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3-12-24-修正:19"],"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3-12-24-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四條","內容":"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n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n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n　　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3-12-24-修正:19","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刪除第二款，第三款改列第二款。\n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n　　三、配合將來道路運輸證件，執法人員交通員警已可經由隨身電腦配備來查詢據駕駛人背景資料與駕駛人的駕照與行照之有效性。原條文第二款已無可罰性存在，爰予以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13-04-1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