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3-12-24-修正:21"],"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3-12-24-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六條","內容":"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n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n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n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n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n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3-12-24-修正:21","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n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各款中「者」刪除。\n　　三、有關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燃料系統等重要設備末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已修正第十八條增列處罰規定；另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之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排除適用處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第十八條處罰。\n　　四、配合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四款「營業小客車」名詞修正為「計程車」，以使各法規用語一致，並符合實際情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5-12-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