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3-12-24-修正:36"],"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3-12-24-修正","順序":36,"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3-12-24-修正:36","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將第一項各款中「者」刪除，第一項第四款車輛改汽車。\n　　二、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已有規定：「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本條毋需重複規定，故將第四項後段爰予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5-12-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