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3-12-24-修正:41"],"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3-12-24-修正","順序":41,"條號":"第三十條","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n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n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n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在此限。\n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n　　六、車廂以外載客。\n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n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n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3-12-24-修正:41","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為「下列」，各款中「者」刪除。\n　　二、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已有規定：「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本條毋需重複規定，第三項後段爰予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5-12-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