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4-12-23-修正:86"],"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4-12-23-修正","順序":86,"條號":"第六十九條","內容":"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n　　一、自行車：\n　　　(一)腳踏自行車。\n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n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n　　二、三輪以上慢車：\n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n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n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n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4-12-23-修正:86","立法理由":"一、南投縣政府曾於102年5月24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集集鎮申請四輪人力自行車行駛合法化研商會議」，會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表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慢車的定義，均僅限於「三輪」之人力客貨車，或獸力行駛車輛。若對於「三輪以上」人力車輛開放行駛，似有適法性疑慮。\n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三輪以上慢車範圍，然於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卻將慢車範圍限定在人力行駛的三輪客、貨車，三輪以上的客、貨車就不屬於慢車範圍，實有用詞疏失之疑，以致執法單位只能依法開罰。\n　　三、三輪以上慢車理應包含四輪慢車，僅因法律用詞不明確，以致爭議，實在不合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讓法理一致，並符合實際執法情形，並促進國內觀光旅遊發展。\n　　四、其餘條文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