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5-05-05-修正:34"],"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5-05-05-修正","順序":34,"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駕駛汽車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n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n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5-05-05-修正:34","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刪除第三款。\n　　二、現行法令並無明確指出行車時攜帶行車執照、駕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能有效證明駕駛人完全熟悉交通法令與規則。\n　　三、配合將來道路運輸證件，執法人員交通員警已可經由隨身電腦配備來查詢據駕駛人背景資料與駕駛人的駕照與行照之有效性。原條文第三款已無可罰性存在，爰予以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13-04-1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