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6-11-01-修正:40"],"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6-11-01-修正","順序":40,"條號":"第二十九條之二","內容":"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n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6-11-01-修正:40","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n　　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