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6-11-01-修正:51"],"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6-11-01-修正","順序":51,"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6-11-01-修正:51","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n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n　　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　　四、其他各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13-01-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