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6-11-01-修正:81"],"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6-11-01-修正","順序":81,"條號":"第六十三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n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n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n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n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n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6-11-01-修正:81","立法理由":"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修正，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記點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