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8-05-08-修正:59"],"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8-05-08-修正","順序":59,"條號":"第四十三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n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n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n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n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n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n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8-05-08-修正:59","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n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第五款。\n　　三、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13-12-2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