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8-05-08-修正:79"],"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8-05-08-修正","順序":79,"條號":"第六十一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n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n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n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n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8-05-08-修正:79","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刪除。\n　　二、配合第三十三條修正，將違反管制規則者納入本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5-12-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