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8-05-29-修正:52"],"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8-05-29-修正","順序":52,"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n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n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n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8-05-29-修正:52","立法理由":"一、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將「營業小客車」一詞修正為「計程車」，為符實際，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營業小客車」修正為「計程車」。\n　　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對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將車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業訂有明文，違者依公路法處罰，本條例毋需重複規定，爰將第一項對所有人之處罰予以刪除。\n　　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原規定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惟其係持續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後續處罰，宜移列於本條第二項，俾使民眾易於明瞭及執行時條文之援引。\n　　四、配合增訂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隨之變更項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屬權利許可之一種，倘其違反相關規定，宜以「廢止」作為行政處分，爰將修正條文第三項「註銷其執業登記」修正為「廢止其執業登記」。\n　　五、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有一定時間之限制才得再行辦理，否則即失去廢止之意義，爰增列第四項之規定。\n　　六、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5-12-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