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18-05-29-修正:79"],"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18-05-29-修正","順序":79,"條號":"第六十一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n　　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n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n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二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n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法條編號":"02017:02017:2018-05-29-修正:79","立法理由":"一、依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通過。\n　　二、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　　三、對於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或撞傷執勤人員提高罰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