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21-11-30-修正:10"],"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21-11-30-修正","順序":10,"條號":"第七條之二","內容":"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n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n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n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n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n　　二、行駛路肩。\n　　三、違規超車。\n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n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n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n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n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n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n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n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法條編號":"02017:02017:2021-11-30-修正:10","立法理由":"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運作人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訂駕駛人聞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亦為得逕行舉發之規定。\n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15-05-0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