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22-01-24-修正:29"],"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22-01-24-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　車。\n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2017:02017:2022-01-24-修正:29","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三條第八款之修正，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機器腳踏車均改修正為機車。\n　　二、餘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12-05-0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