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22-04-19-修正:82"],"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22-04-19-修正","順序":82,"條號":"第六十二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n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n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n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n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法條編號":"02017:02017:2022-04-19-修正:82","立法理由":"一、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二項作部分文字修正。\n　　二、原第一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為合理區分肇事致人受傷，及重傷或死亡，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後，限制重新考照之年限，爰增訂第四項。\n　　三、原第三項配合前三項之修正及增訂移列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n　　四、原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配合變更為第六項及第七項。\n　　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本條現行條文第六項授權訂定，致生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行為人之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得予該辦法訂定處理規範，衍生爭議，爰將該項後段刪除移列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n　　六、本條所有「車輛」名詞，統一修正為「汽車」，以資明確。\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5-12-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