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23-04-14-修正:46"],"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23-04-14-修正","順序":46,"條號":"第三十一條之一","內容":"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n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n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n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n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23-04-14-修正:46","立法理由":"一、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n　　二、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n　　三、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新增第三項。\n　　四、原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末句修正為：「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n　　五、其餘條文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14-12-2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