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23-04-14-修正:86"],"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23-04-14-修正","順序":86,"條號":"第六十三條之二","內容":"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n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n　　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n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n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n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n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三倍罰鍰。\n　　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二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2023-04-14-修正:8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