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23-04-14-修正:99"],"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23-04-14-修正","順序":99,"條號":"第七十一條之一","內容":"微型電動二輪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n　　一、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n　　二、使用偽造或變造之牌照。\n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n　　四、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n　　五、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n　　六、牌照遺失不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n　　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當場移置保管；前項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未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沒入之；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n　　微型電動二輪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牌照或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n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於本條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逾期未領用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23-04-14-修正:99","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22-04-1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