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24-05-14-修正:84"],"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24-05-14-修正","順序":84,"條號":"第六十三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n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n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日起算，一年內以二次為限。","法條編號":"02017:02017:2024-05-14-修正:84","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n　　　(一)交通記違規點數新制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後，因同時放寬民眾檢舉項目及增加記違規點數項目，民眾檢舉停車或臨時停車記違規點數等案件數量暴增，依第三項前段規定，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相關職業工會反映已嚴重影響職業駕駛人工作權。自逕行舉發記違規點數制度施行以來，已產生以下問題，有檢討修正之必要：\n　　　　1.逕行舉發採證照片、錄影無法得知實際駕駛人，致出現不實陳報駕駛人冒名頂替及記違規點數黃牛等亂象，悖離立法目的。\n　　　　2.大量逕行舉發記違規點數案件辦理轉歸責作業（第八十五條參照），已遠超出裁罰機關行政量能負荷，並累積大量轉歸責逾相當時間待辦理之情形。\n　　　　3.因記違規點數制度及後續累計吊扣駕駛執照，除涉及一般民眾駕駛車輛權益外，並攸關職業駕駛人駕駛資格及工作權，其違規行為必須從嚴認定，亦須避免及防杜歸責不易實體審查而衍生之亂象。\n　　　(二)綜上，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一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n　　　(三)另本條例對於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行為，係規範其應對應之適當且必要之處罰規定（如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非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雖不予記違規點數，均仍須依本條例予以處罰，並依其應予講習、吊扣或吊銷相關規定裁罰，不生處罰之漏洞，併予敘明。\n　　二、依記違規點數新制實施實務需要，修正第四項，定明汽車駕駛人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扣抵違規點數二點，由原一年一次增加為一年二次，兼顧記違規點數制度之完善性。\n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