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25-05-09-修正:117"],"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25-05-09-修正","順序":117,"條號":"第八十二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n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n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n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n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n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n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n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n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n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n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n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n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n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n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25-05-09-修正:117","立法理由":"一、配合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刪除「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之規定，經通盤檢視本條例有關沒入之規定，考量第一項第十款所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其攤棚或攤架可能影響道路通行，經勸導仍不予即時清除者，不論該物是否為行為人所有，得沒入該物，以收嚇阻效果，爰修正第二項。\n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23-04-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