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25-10-28-修正:10"],"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25-10-28-修正","順序":10,"條號":"第七條之二","內容":"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n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n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n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n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n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n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n　　三、違規超車。\n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n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n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n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n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n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n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n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n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n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法條編號":"02017:02017:2025-10-28-修正:10","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21-12-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