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25-10-28-修正:120"],"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25-10-28-修正","順序":120,"條號":"第八十四條","內容":"疏縱或牽繫動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飼主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25-10-28-修正:120","立法理由":"一、修正本條文。\n　　二、據交通部統計，112年因遊蕩動物竄出造成車禍事故傷亡人數已攀升至11人死人、2,948人輕重傷，達到7年來最高。農業部現行對於遊蕩動物採取TNR措施，即捕捉（T）、結紮（N）、回置（R），其中回置除造成大量犬貓流竄，導致存在社區衝突、環境髒亂或犬殺、貓殺臺灣野生動物等社會、生態問題外，其中關於不當餵養致使犬隻群聚或竄出之肇事比例最高，帶來諸多衝突與社會爭議。\n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四條之原條文於94年增訂「所有人」之理由，係為明確本條之處罰客體。審酌近年來因定點不當餵養造成動物遊蕩、群聚道路旁，妨害交通，甚或因動物竄出造成民眾事故傷亡等情形時有所聞，復因原條文所稱之「所有人」存在執法舉證上之困難，導致相關單位難以取締不當餵養致使妨害交通之行為；爰此，為降低因遊蕩動物致交通死傷之事故比例，令相關法規與時俱進並確定實際管領或占有動物之人之責任，遂參考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法第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為文字修正，課以「飼主」即所有人與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相當法律義務，以維民眾用路安全。\n　　四、復參照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條之立法例即悉「動物」一詞，已包含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四條現行條文所指之「禽、畜、寵物」者，遂基於文字統一之目的而為修正，併予敘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