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25-10-28-修正:29"],"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25-10-28-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n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n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n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n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n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n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n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機車。\n　　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n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　　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n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n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n　　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25-10-28-修正:29","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有關無照駕駛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加重處罰，經統計修法前後一年件數約減少百分之九點八，惟一百十三年無照駕駛仍有約三十萬件，遠高於酒駕約五萬件及危險駕車約八萬件。無照駕駛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高，為避免汽機車駕駛人再趁隙駕駛，爰修正第一項，分別依汽車、機車提高罰鍰上限及增訂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之規定。另考量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領有學習駕駛證違規駕車、無駕駛執照教導他人駕車及未依持照條件駕車等違規之危害程度，較第一款至第五款輕微，爰訂定較輕之罰鍰級距。\n　　二、修正第二項:\n　　　（一）無照駕駛件數，機車有四成為累犯、汽車有三成為累犯，為增加罰責嚇阻力，爰參考酒駕規定加重處罰，包括延長累犯累計期間、增訂無照駕駛累犯罰鍰加重處罰無上限、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n　　　（二）考量過往無照駕駛累犯人數及次數甚高，新法實施後恐因其再犯後罰鍰金額過高，而有溯及既往處罰過重之疑慮，爰參考第三十五條酒駕加重處罰規定訂定自條文施行之日起開始計算累犯次數；另本次修正罰鍰已大幅提高，汽車駕駛人第一次違規之罰鍰已比原規定之累犯罰鍰還高，累犯次數從新計算後不會有處罰過輕問題。\n　　三、修正第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併罰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延長吊扣駕駛執照年限；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以加強無照駕駛之管理。\n　　四、修正第六項:\n　　　（一）為減少無照者違規使用車輛來源，並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車輛管理責任，爰修正第六項，延長吊扣該汽車牌照期間及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牌照規定；適用本項對象之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不以為同一人為限。\n　　　（二）原第五項前段及但書規定分別移列為第七項、第九項。另無照之人駕駛汽機車，並加重汽機車所有人相同於該駕駛人之處罰。\n　　五、原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