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25-10-28-修正:30"],"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25-10-28-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一條之一","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n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n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n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n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n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n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n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n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n　　汽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鍰。\n　　第一項及第二項駕駛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　　違反第一項情形使用之汽車，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n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25-10-28-修正:30","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