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25-10-28-修正:52"],"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25-10-28-修正","順序":52,"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n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n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n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　　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n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n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n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n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n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n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n　　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25-10-28-修正:52","立法理由":"一、修正第六項：\n　　　（一）依據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本項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第二十二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n　　　（二）前揭判決意旨，尚肯認酒後駕車肇事後強制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之作法，二年過渡期間得以檢察官保留原則續行辦理，為妥適檢討以符合憲性要求，爰修正第六項，增訂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要件，而緊急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之情形，亦須經檢察官事後許可。另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用語不同，為符合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以涉犯酒後駕車等罪嫌疑發生交通事故為前提之意旨，爰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n　　　（三）第六項應限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蒐證供鑑定使用，始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爰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修正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另檢察官事後審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之處分，認為不應准許者，得為『撤銷』，係針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情況急迫之血液測試檢定而為，並不包括事前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情形。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如果對血液測試檢定處分不服，除向檢察官聲請撤銷外，亦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血液測試檢定。\n　　二、最高行政法院作出一一三年度交上統字第二號判決統一見解，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前段規定，須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應適用。其理由係該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第七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他人駕駛其汽機車酒駕訂有處罰規定，爰第九項規定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與本條自一百零八年起多次加嚴酒駕防制所為修法意旨，酒駕扣牌規定不以同一人為限，並不相同，考量吊扣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分，與『汽車駕駛人』酒駕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不同，為明確規範裁罰主體，爰刪除原第七項後段及修正第九項之處罰主體文字，以定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牌照規定\n　　三、增訂第十三項：\n　　　（一）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判決意旨指出，有關強制取得之檢體採樣、檢測之項目範圍、檢測結果之目的利用範圍與限制、檢體保存及銷毀條件等重要事項均未規定，爰增訂第十三項，定明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且依第六項規定強制取得血液之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n　　　（二）另本項所定『執法利用』，係指作為判斷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用，併予敘明。\n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八項未修正；第四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