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25-10-28-修正:62"],"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25-10-28-修正","順序":62,"條號":"第四十三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n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n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n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n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n　　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n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n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n　　未滿十八歲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法條編號":"02017:02017:2025-10-28-修正:62","立法理由":"修正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23-04-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