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25-10-28-修正:66"],"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25-10-28-修正","順序":66,"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n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險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車。\n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n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n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n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n　　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法條編號":"02017:02017:2025-10-28-修正:66","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另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將「陡坡」修正為「險坡」，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六條亦為險坡標誌，並無陡坡標誌，爰為求用語一致性，酌修第一款文字。\n　　二、因常有民眾將二次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與同一車道超車之行為混淆，並將其行駛應遵守之規範及處罰混為一談（例如誤認變換車道從右側超越前車係違規超車行為，衍生舉發及處罰疑義），為解決前揭爭議，有明確定義第一項所定超車行為係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與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有別之需要，爰增訂第二項，以為明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23-04-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