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62"],"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順序":62,"條號":"第五十八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n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n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n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法條編號":"02018: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6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n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一項明列處罰要件，以期明確，並將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修正為「廢止」。另原條文之「執業證書」，究係「結訓證書」抑或導遊、領隊之「執業證」，不甚明確，為使條文明確起見，爰將「執業證書」修正為「執業證」。第二款增列「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字樣，使該類人員如未經僱用而執行業務時，亦有處罰依據。\n　　三、增列第二項，對不遵停業命令者，處以廢止其執業證之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