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03-05-27-修正:35"],"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03-05-27-修正","順序":35,"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n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n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n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n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法條編號":"02018:02018:2003-05-27-修正:3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n　　二、明定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無論本國人或外國人應經考試並經職前訓練，始得充任。\n　　三、依現行導遊人員管理規則，導遊人員須國內外大專以上畢業，相當於專技人員高等考試；領隊人員依現行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係按不同學歷搭配一定期間旅行業經歷，如高中畢業，須於旅行業擔任專任職員一年以上者，高中以下，須於旅行業擔任專任職員三年以上者且限定現行旅行業職員始可參加甄試。本條例完成修法程序後，有關其考試等級再參酌上述規定定之。\n　　四、近來由於社會形態改變，各種活動日益蓬勃，其需備導遊、領隊者，為數不少，故放寬受政府機關、團體臨時招請之限制，作為第二項。\n　　五、現行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中有關導遊因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之規定屬限制人民權例義務事項，爰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提升於本條例中增訂第三項。\n　　六、為顧及原已取得執業證之導遊及領隊人員權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　　七、現行辦理之導遊、領隊人員考試，在本條例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修正通過後，即須適用專技人員考試法，由考選部自行辦理或委託職業主管機關辦理考試。考試院為因應專技人員考試法修正實施後如何委託職業主管機關或團體辦理考試，正陸續修正相關法規中。實務上，導遊、領隊人員資格取得為旅行業執行帶團業務時所必須具備之條件，為使是項考試主辦權移轉有緩衝銜接時間，爰增列第五項之規定，以使本條例修正通過後、考試院尚未完成修正相關法規前，能因應業界實務需要，繼續辦理甄試事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