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07-03-02-修正:66"],"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07-03-02-修正","順序":66,"條號":"第六十一條","內容":"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法條編號":"02018:02018:2007-03-02-修正:6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n　　二、對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或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增列處罰規定，以利執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