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07-03-02-修正:77"],"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07-03-02-修正","順序":77,"條號":"第七十條之一","內容":"於本條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n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法條編號":"02018:02018:2007-03-02-修正:77","立法理由":" 960302\n　　一、本條新增。\n　　二、鑑因國人對於觀光休憩之需求日增，各類型之主題遊樂園紛紛設立，惟相較於政府對遊樂園之界定輔導機制，似未臻完善。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二條明定「觀光遊樂業」定義後，始有業別之法定依據，爰以上開日期作為認定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起始日。\n　　三、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應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使得營業；爰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因無法辦理公司登記，致無法繼續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n　　四、為減輕上開業者之損害，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爰增列訂定該等業者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之條件及程序。\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