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09-10-23-修正:13"],"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09-10-23-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一條","內容":"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n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n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法條編號":"02018:02018:2009-10-23-修正:1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n　　二、第一項「交通部」用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第二項之「觀光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使本條例用語一致。\n　　三、為使風景特定區之規劃、建設、管理能依其特性、規模、地點等因素，而得因事制宜，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而上開事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爰增列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