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8:02018:2009-10-23-修正:60"],"data":{"法律編號":"02018","法律編號:str":"發展觀光條例","版本編號":"02018:2009-10-23-修正","順序":60,"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n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n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n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n　　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n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n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法條編號":"02018:02018:2009-10-23-修正:6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n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